《美國憲法》文言文版(章宗元譯,附修正案)US Constitution (Classical Chinese version)

 《美國憲法》

烏程章宗元譯

上海文明書局出版


(鍵入者序:得蒙西悉尼大學翻譯系講師Dr Kenny Wang知乎專欄推薦,方得知前人之譯本,在此聊表謝忱。另,由PDF逐句逐行輸入成文字檔,殊非易事,請Credit本網:Hong Kong Columns (Translated),謝謝。)

(原文為直排,故【如左】即橫排【如下】;原文只有句點而不分逗、句號)

美國憲法,各國成典憲法之祖也,訂於乾隆五十二年,凡七章。其後續增十五章,都十二章,四十五節。其第一章定立法部之制。第二章定行政部之制。第三章定司法部之制。第四章為列邦互相交往及與中央國家交往之制。第五章為增修憲法之法。第六章為施行之之法。第七章為簽署之之法。其續第一章至第十章皆載國民之權利。第十一章修司法部之制。第十二章條行政部之制。第十三章至十五章皆南北戰後續訂定釋奴及善後之法。今確依原文,逐句詳譯之,附以案辭。則採諸他書,錄諸講義者。

光緒二十八年夏四月烏程章宗元識於美國樸穆那專門學校

美國憲法 烏程章宗元譯

我合眾國人民,為完固聯邦。維持公道,安境內、禦外侮,登共同之康樂。保自由之幸福,以及於子孫萬世起見,特令訂立美洲合眾國之憲法如左。

案此為訂立憲法之緣起。首曰我合眾國之人民者,明憲法為全國人民所立也;曰完固聯邦者,先是已立同盟之約,而國勢散渙,聯邦之制未備,今立憲法以完固之。曰特令云者,明憲法之立,受命于民,非擬稿署名之數十代表人擅為之也。

第一章

第一節 本憲法所許之立法權。概歸合眾國之國會,國會分上下兩院。

—案必曰憲法所許之立法權者,明國會立法權之有限制,非英國國會擅無限之權者比也。

第二節 下議院議員。由列邦之民選舉,二年一任。凡選舉議員者,必先有選舉本邦眾議院議員之資格。

—案列邦已各有議會,眾議院,其下院也。

凡年不及二十五歲,為合眾國國民不及七年,且當被舉時,非住居于所選之邦者,不得選為下議院議員。

(各邦應遣下院議員之數,及應出之直接稅,均以良民戶口為比例。除紅印度人不出稅者不計外,凡立有年限之奴僕,亦作良民計算,此外人民,均作六成計算。)自國會開議後,限于三年內,確切查明各邦戶口,以後每十年一查。其辦法,以國會之法律定之。凡選舉下院議員,每戶口三萬,不得過一員。但每一邦至少必遣一員。戶口未查明之前,各邦遣員之數如下:

紐罕什爾三員、馬沙諸些八員、洛哀倫一員、干尼底吉五員、紐約六員、紐折爾西四員、濱西注尼八員、底拉華爾一員、馬理蘭六員、勿爾吉尼十員、北加羅萊拿五員、若爾日亞三員。

—案所云此外人民者,專指黑奴而言。此為遷就當日有奴之主而設,非至公之法,由此畜奴者享合眾參政之權獨多,致畜奴之弊,久而不能革。卒召南北分離之禍,南北戰後,始改正憲法,今此節括弧內之語偏廢。詳續憲法第十四章。

如下院議員半途出缺,由原遣之邦之行政官,發選舉之令,使民更舉以補之。

下院應自選議長,及其餘執事官,且獨操彈劾之權。

—案彈劾官員、及建立關乎賦稅之議案,皆為下院之特權。

第三節 上議院議員,每邦各遣二員。由本邦議會選舉,六年一任,每一員得投一票。

—案各遣二員者,不論邦之大小也。每一員得投一票者,以未立憲法時,各邦所遣國會代表,不論多寡,祇能為本邦合投一票,投票時牽制於他人,可否非人人自決,故憲法特表明之。

上院設立後,即將全院議員勻分為三班。其第一班,於二年後即行卸任;第二班四年後卸任;第三班方依六年之例。如此則以後每二年選補三分之一。

—案上院議員每二年祇易三分之一,不令全院更動,故上院較下院為固定,有深意存焉。

如上院議員半途出缺,適當原遣之邦,議會散值之期,應暫由該邦行政官遣員代理。當一俟該議會開會,仍由議會舉員以補之。

凡年不及三十歲,為合眾國國民不及九年,且當被舉時非住居於所選之邦者,不得選為上議院議員。

上議院議長,以副總統為之,但非遇議員可否各半,議長無投票權。

—案遇議員投票,可否各半,則事無由決,故議長得投一票以決之。

上議院自選各執事官,若副總統假出,或代為總統,亦由本院自選代理議長。

—案自選者,即於本院議員內公推之也。

凡下議院彈劾之案,上議院獨操審斷之權。當審訊時,議員皆先設誓。若總統被彈,案至上院,應以大審院總裁判官行議長之職,但不能何案,必有到院議員三分之二,意見相同,方許定罪。

凡判彈劾之案,其罰至重至削職,並奪去其得任合眾國顯要官職之資格而止,但該員不能因此免受控告,其審訊、判斷、施罰等事,仍依法律。

—案官員之被彈者,其處分雖以革官職奪資格為限,而革奪之後,無異尋常國民,應得之罪,仍由法院按律問擬,與上議院無涉矣。

第四節 凡兩院議員,各邦應以何時、何地、何式選舉之,由本邦議會自訂章程,但除選舉上院議員之處所,不得更易外,國會仍得隨時增改之。

國會至少每年一會。以十二月內第一次之禮拜一為開院之期,但國會別訂法律以定日期者,不在此例。

第五節 凡關乎議員之選舉、報告,及其資格之案,各由本院自行判理。凡開院議事,必有全院過半之議員到院,方為足額。若到者過少,不妨展緩日期,至催聚假歸議員、及懲處之之規則,由本院自訂。

兩院辦事章程,各由本院自定,其舉止失節之議員,由本院自行懲處,但必有全院議員三分之二,意見相同,方得斥逐一議員。

兩院應各有議事錄一冊,除議員以為暫宜秘密者外,應將所錄隨時刊布,每一事、如有到院議員五分之一,以為應將所投可否票之數,載入議事錄,即載入之。

—案議事錄者,記院內逐日之舉動言論也,有書記官掌之。

凡兩院擬暫停議事至三日以外者,非彼此商允,一院不得擅停,亦不得捨兩院集議之所,更於他處集議。

第六節 凡兩院議員,應受廉俸,其數以法律定之,由合眾國庫發給。除犯叛逆謀亂大罪外,凡議員在開會期內,及由家赴院,由院回家,在途之日期內,均免其因案拘拿。其在院內演說辯論,他人不得於院外詰問之。

—案議員任事時,得免拘拿,為議員特享之權利,在院內得縱發議論,他人不得於他處詰問之,所以保立法部之不受依傍。

兩院議員在任時,凡合眾國所屬各文職,為同時議定新設者,或新增其俸者。不得以議員選補之,其合眾國所屬現任官亦不得兼充議員。

第七節 凡關乎徵稅之議案,必由下議院建立,但上議院得照尋常議案之例,或建議、或與下院會商,以增改之。

—案議案,亦名議法案,為法律之稿,憑以議定者也。美制,惟議員得擬進議案。

凡議案、經兩議院議准後,應於未成法律之前,呈諸總統。總統以為可,則署之,否則咨還原進此案之議院,以異議之詞。此議院,即登其異議詞於議事錄,重議之。如有本院議員三分之二,仍允可,則將此案及總統之異議詞,一併移送彼議院,彼議院亦重議如上例。又有本院議員三分之二,仍允可,則即著為法律。凡重議之際,僅以投可否之票為決。議員中孰可孰否,皆載其名於議事錄。凡議案呈送總統後,總統不於十日內(除禮拜日外)駁回,即著為法律,與總統已署名者無異,但此十日期內,適值國會停閉,致總統不及駁回,應不在此例。

—案駁回議案,為總統最大之權,英君主轉無之。凡駁回後,得兩院各有三分之二堅持者甚難,予總統以駁回之權者,所以阻議院立法之怱遽也。

凡須兩院會決之命令、議約等件,亦必呈送總統。總統可之,乃得施行,否則有兩院議員三分之二,仍各允可,亦得施行。其章程與限期與尋常議案同。

第八節 國會應有之權如左(如下):

一得徵收租稅、進口稅、及營業稅,償還國債,籌全國之防禦,謀公共之康樂,但所徵各稅,通國須一律。

一得募借國債,以合眾國為擔保。

一得訂外國通商章程,與列邦商務章程,及國人與紅印度部落貿易章程。

一得定一劃一之外國人入籍例,且得定一劃一之例,以理商業例盤之案。

一得鑄造錢幣,定其價值,及外國錢幣之價值,且頒定權衡度量之準。

一得定懲處偽造約契錢幣者之法。

一得說郵政局,築郵路。

一得給予著新書、創新器者,以若干年專利之憑,以鼓勵實理之學,及有用之技藝。

一得設大審院以下之次等法院。

一得定懲處海盜、及在洋面犯案之例,並干犯萬國公法者。

一得宣戰,頒踰境奪敵艦、或奪還所失之免許狀,定處理海陸俘獲之例。

一得徵兵士,籌供給,但所籌用兵之款,不得逾足支二年之數。

一得籌設海軍,且維持之。

一得定海陸軍之制。

一得定徵召民兵之法,以施行合眾國之法律,並鎮壓叛亂,防禦敵寇。

一得定編民兵、發軍械、與及訓練之制,及統率現役民兵之法。仍留各邦以選將弁、及訓練之任。依國會所定軍律行之。

一得握合眾國京邑內立法之全權。京邑之地(不逾方十里)讓自某邦。國會承受後,即為合眾國建都之地,凡合眾國建築砲臺、武庫、軍械製造所、船廠、及各項要工,所需地段,經各邦議會允許,購歸合眾國後,國會有立法之全權於某界內。

一得立一切適當而必需之法律,以施行以上國會之權,及本憲法所予合眾政府、及所屬各部、各官之權。

—案以上為國會應有之權,實即中央國家統治全國之大權,而末一項尤為重要,所云適當而必需者,語極渾括,若者為適當,若者為必需,出入甚寬,全賴司法者之解釋,歷年國會藉憲法所許之權,逐一擴充之,其贊助中央集權之政策者,即藉此適當與必需二字(原文為二字)以與反對黨相持、爭辯莫決者,垂七十年,遂成南北之戰。戰事定,中央國家之權力益張矣。

第九節 凡人民遷往外國,及輸進人口,各邦以為適宜者,在一千八百八年以前,國會不得禁止,但輸進人口,得徵人口稅,每人以十圓為度。

—案此節雖輸出輸進並言,其意重在輸進,實則專指販運黑奴言之,為遷就當日畜奴者而設,非久遠之法。

除內亂外寇、為保安公眾,必不得已外,國會不得廢人身保護律。

—案此律大致:如罪人被拘之後,必告以被拘之故,使之有以設法自行辯護,是也。

籍家產,絕血統之議案,及後擬法不得議准。

—案前一項,謂國會不得指名某人應奪家產絕血統,立為議案而行之,後一項謂事後增定之律,不得加諸此律未立以前之案。

凡戶口稅、及其餘直接稅,非準前節所言十年一查之戶口冊,不得徵之。

凡訂商務章程,及徵稅之制,不得袒助此邦,遺棄彼邦。凡商船抵此邦,或自此邦啟行者,不得逼令於彼邦進口,卸貨繳稅。

除依法律指撥款項外,國庫不得妄動。凡收付公款,必隨時開列清單,按期刊發。

合眾國不得予人以貴族之爵號。凡合眾國所屬顯要之官,非經國會允許,不得擅受外國君不所賜之儀物、廩祿、職官、爵號等類。

—案以上為合眾國家及國會不應有之權。

第十節 各邦不得互相立約、或聯盟。不得頒踰境奪敵艦、或奪還所失之免許狀。不得鑄錢,不得發紙幣,不得以他物代金銀以償債,不得議准奪家產、絕血統之議案。不得用後擬法。不得立法以損壞民間之契約。不得予人以貴族之爵號。

非經國會允許,各邦不得徵進出口稅,但為施行檢察法所必需者,不在此例。各邦得國會允許,所徵進出口稅,除費用外,必淨數歸合眾國庫。一切規則,國會得修改之、處置之。非經國會允許,各邦不得徵船鈔。不得於承平時,常留軍隊、及兵艦。此邦不得與彼邦、或外國、立約開戰,惟實在寇敵入侵,或值危急不可稍緩之際,不在此例。

—案以上為列邦不應用之權。

第二章

第一節 行政權歸諸合眾國總統。總統與副總統,皆四年一任,其選舉之法如下:

每邦各選舉人若干,其選法、由各邦議會自定,其人數、視各邦所遣兩院議員之總數,但現任兩院議員、及合眾國所屬顯要之官,不得充選舉人。

(選舉人即於本邦會聚,每人投秘密票、舉總統二員。其一員、必與已異邦者,然後將所有被舉之員,及各員得票之數,開列一單,各署名其上,且保證之,對寄京師,交上議院議長。議長於兩院議員之前,開拆之,核其票數,其得票最多,而其數又過乎通國選舉人之半者,應為總統。若有二員、或數員,得票之數相同,而其數亦均過半者,即由下議院於此二員、或數員內,投秘密票,舉一員為總統。若無一人得票過半者,亦即由下議院於得票最多之五員內,舉一員如上法,但下議院選舉總統時,每邦所遣議員,只許合投一票。投票時、必有三分之二之邦所遣議員到齊,方為足額,而獲選者得票之數,必過乎列邦之數之半,照以上諸法,凡得票次於總統者,應為副總統。若有二員、或數員,得票次於總統,而數相同者,即由上議院於此二員、或數員內,投秘密票,舉一員為副總統。)

—案此制未盡妥善,蓋每一選舉人,混舉二員,並不指明孰為總統,孰為副總統,故不能免得票同數之患,今此段已作廢,詳續憲法第十二章。

各邦於何時選選舉人,及選舉人投票之日期,由國會定之,但其日期應通國一律。

非生而為合眾國國民,或於本憲法施行之時、尚非合眾國國民者,不得選為總統。年不及三十五歲,居於合眾國境內、不及十四年者,亦不得選為總統。

若總統出缺、或見黜、或薨逝、或辭位、或力不能任事,副總統應代之。若總統與副總統皆見黜、或薨逝、或辭位、或力不能任事,應以何官代為總統,由國會訂定法律,其代為總統者,俟總統力能任事,仍還原任,或竟蟬代,以俟新總統之舉。

—案國會立有定例,如正副總統並出缺,以國務大臣代為總統,再有故,則以內閣諸大臣階次為先後,又案總統力不能任事者,俟復原後,仍復任,其以他故出缺者,副總統竟蟬代,既足四年之期。

總統在任期內,應受俸祿,終其任、國會不得增減之,但總統於在任時,亦不得兼受合眾國、或各邦之別項俸祿。

—案總統歲俸,僅美金錢五萬圓,約合中國龍銀十萬圓。

總統蒞任治事之前,應宣誓詞如左(如下):

本總統今敬謹宣誓,願意赤誠奉合眾國總統之職,竭盡所能,以保守護持我合眾國之憲法。

—案總統既有護持憲法之責,則當危難之際,憲法將墜,總統即可藉口於護持,便宜行合,故爭戰之時,總統之權限,頗難界畫。

第二節 總統為合眾國海陸軍、及合眾國現役民兵之元帥,其所屬行政各部事務。總統可飭其堂官,各以意見書為篇上之。除下議院彈劾之案外,凡犯合眾國公罪者,總統得改遲其定罪之期,或竟赦之。

—案民兵被檄出隊,效力于全國者,謂之合眾現役民兵,總統統領之,其因本邦有事,被檄出隊者,本邦巡撫,或本城市尹統領之。又案總統所屬行政各部,現設有國務(或作外務)、 內務、陸軍、海軍、戶、農、郵政、總律師八部,各以內閣大臣一員為之長。

總統得與外國立約,但宜諮詢上議院,必俟到院議員三分之二允許,方可訂定。凡頭等公使、領事、大審院之裁判官,及一切合眾國所屬官員,凡未經本憲法言明其選補法者,及以後以國會之法律而設立者,均由總統選補,仍諮詢上議院,以該院允許為定,但次等官吏,或竟由總統、或各裁判所、或行政各部堂官,自行選用,由國會訂定法律行之。值上議院停閉期內,有官出缺,由總統委員代理,以下期國會停閉之日為期滿。

第三節 總統應隨時報告全國情形於國會。如有見為必需、或便利者,得隨時送條陳于國會、以備採擇。在國會停閉期內,有非常大政,總統得特召兩院、或一院開議。如兩院會議停閉之期,意見不合,總統得為之定期。各國所遣頭等公使、或公使,由總統接待。行政各官之是否切實施行法律、總統得稽查之,且得差遣合眾國所屬各官。

—案總統所擬條陳、與議案不同,國會並不憑以立法也。又案總統得特召一院者,指立約等事,祇須與上院商議者而言,若立法及宣戰等事,必須兩院會決。

第四節 自總統、副總統、 及合眾國所屬一切文職,有叛逆受賄,及其餘大罪,經彈劾、及審實後,即黜革之。

—案憲法屢言合眾國所屬各官云者,以別於列邦之屬官也。又案此節專指文職者,以武職別以軍律從事也。

第三章

第一節 司法權歸諸一大審院,及其餘次等法院之由國會隨時增設者,大審院及次等法院之裁判官,皆終身其任。其在任期內,應受俸祿,國會不得半途減損之。

—案此所謂終身其任者,除獲大罪、被下議院彈劾外,無人能移動之。終身官之制,今各國視為司法部之通例,由此司法官得以秉公執法,不畏強禦,審判之平,刑罰之中,半由於此。今此節又載明國會不得半途減司法官之俸,司法部獨立之制益固矣。

第二節 司法權應施及以下各案:既按法律,且求公平,如凡關乎本憲法之案,關乎合眾國法律之案,凡案涉頭等公使、公使、及領事官者,凡案出於海軍、或海面者,凡案中、合眾國為兩造之一者,凡兩造為兩邦、或數邦者,凡兩造為此邦與彼邦之民、而所爭之田地屬於他邦者,凡兩造、一為某邦、或某邦之民,一為外國或外國之民。

—案所謂法律,求公平者,自應分為兩層,蓋法律有不足以慊人心者,則進求公平以慊之,或稱為衡平法,即我國所謂原情者也。

又案列邦自有司法權,以上所列,乃合眾國司法權所及者也,合眾國之司法權,與列邦之司法權,同轄此一民一土,故其司法權不以疆域為界,而以案件律界。

凡案關乎頭等公使、公使、及領事官者,及案中有一邦為兩造之一者,徑由大審院審理,其餘以上所列各案,無論按法律與審情實,大審院皆留為上控之所,其應在例外者,及一切規則,由國會定之。

除彈劾之案外,凡讞案、必用陪審官,即就出案之各該邦地方提審,其有並不出在列邦界內者,在何處提審,由國會以法律定之。

—案陪審之制,今西國多用之,實為刑罰平允之一大原由,凡讞獄,應依何律問擬,裁判官決之,其案情之是否屬實,陪審官決之。陪審官不允,案不得結,蓋按法律與審情實並重者也。陪審官之數不等,以十一人為率,由審判官隨案特選之於尋常國民中,年滿二十一歲、納稅若干者,非一定之官職也。

第三節 惟興兵以攻己國,及投身敵國、助敵濟敵者,得科以叛逆之罪。凡訊叛逆之案,非有見證二人指證,或犯者當堂自供,不得定罪。

國會得定懲處叛逆之罪,但不得誅及妻孥,在罪犯已死之後,不得籍其家產。

第四章

第一節 凡他邦之法令、檔案、及其司法官之判詞,此邦必視為全可憑信。其如何證明其可憑信,及其實能施行,國會以法律定之。

第二節 列邦國民所享之利益、及寬典,一邦之國民必有之。

凡此邦有叛逆及他罪犯,逃匿於彼邦者,經此邦行政索取,彼邦應即交出,解回本邦審訊。

凡民人在此邦、照例為職業或工役所束縛者,逃避於彼邦,即彼邦並無此例,不得援之以為免役之計,一經此邦原管該民人之公司人等指索,彼邦應即交出。

—案此指畜奴之邦之逃人托庇于自由之邦者而言,亦為遷就畜奴者而設,非久遠之法也,今已廢。

第三節 國會有允許新邦附入合眾國之權,但不得立新邦於他邦司法權所及之界內,非經有關係之各邦議會、及國會允許,不得將兩邦、或數邦、或割數邦之地,併為一邦。凡新疆、及其餘合眾國之產業,國會有處置之、及訂立一切規則之權,然其土地之應為合眾國所有,或為某邦所有,不得誤解本憲法之詞,有所偏倚。

第四節 凡入合眾國之各邦,必用共和政體,由合眾國為之擔保,且各為之保護疆土,以免敵侵。各邦有內亂,經本邦議會、或(值議會停閉時)行政官請助,合眾國即為之發兵戡定之。

第五章

如有兩院議員三分之二,或列邦三分之二之議會,意見相同,欲增修本憲法,兩院則會同擬稿,列邦則遣員開會擬稿,稿成後、如有列邦四分之三之議會、或特開之會,允許簽押,皆得附入本憲法,一律施行。但一千八百八年以前,不得於第一章第九節之第四兩段,有所更動,且非某邦自願,永不得奪去其在上議院均平投票之權。

—案所修改之法甚難,故歷年修改得成者,不數數見,而憲法亦藉以堅固不搖。又案所云一千八百八年以前云云,亦為維持黑奴而設。

第六章

凡合眾國於未立憲法以前,所籌國債,或所訂合同,本憲法施行之後,仍一體作為可憑,與在同盟之約之下無異。

本憲法、與國會遵憲法以訂之法律,及合眾國與外國已訂或日後增訂之條約,均在全國他法律之上。不論各邦之憲法與法律,與此相背與否,各邦之司法官,不得不遵此。

—案列邦本各有憲法與法律,合眾之憲法法律條約,雖並在他法律之上,而憲法又在法律條約之上,西人謂之最高法,蓋一國之大經大法也。

凡兩院議員,與列邦議會議員,凡合眾國與列邦之行政官、司法官等,均應宣扶持憲法之誓,凡為合眾國所屬各官,或受公眾任托者,均不問其所奉之宗教。

第七章

如列邦中有九邦允署此憲法,此憲法即施行於允諾之邦,右(上)憲法於美洲合眾國宣明自主之第十二年,即西歷一千七百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經現遣代表之諸邦公允,訂於公會。

茲欲有憑,我代表人簽名於後:

公會會長勿爾吉尼邦代表華盛頓簽押

列邦代表簽押,名略

證據人公會書記官哲勿生簽押

—案擬訂憲法之公會中,惟洛哀倫邦,未遣代表,諸代表中,有於定稿之前先歸者,有未允簽名者,故十二邦共遣代表六十五員,到者五十員,簽名者僅三十九員。

又案此稿擬定後,於一千七百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拉華爾邦首簽押,直至一千七百八十八年六月,紐罕什爾邦簽押後,始得九邦之數,付諸施行。一千七百九十年三月,洛哀倫邦簽押後,十三邦始全受治於憲法。

美洲合眾國之續憲法,係照憲法第五章,由國會擬稿,經列邦簽押者如左(如下):

第一章

國會於涉及宗教之事,不得訂定法律,亦不得禁阻奉教之自由。不得減削人民言論、及報章論說之自由。不得奪人民平安聚會、及陳情于政府之權利。

第二章

精練民兵,為保護自由之邦所必需。凡人民收藏或攜帶兵器之權利,不得損之。

第三章

兵丁於承平之時,非經屋主允許,不得屯駐民屋,於爭戰時,除依法律規定外,不得擅據民房。

第四章

人民有保護己身及其房屋、簿據、一切家私,以防無故搜奪之權利,不得侵犯之。凡法院發搜索之票,必事屬近情,確有證據,且票內必指定所搜之地,及所索之人與物。

第五章

除案出於海陸軍中、及現役民兵軍中者外,凡斷死罪或烙印以示污辱者,必以大陪審官所出之告訴狀、及求刑書為憑。凡犯一罪,不得治以兩次之刑,以傷害其性命及肢體。凡訊案無論何罪,不得逼令招供。除按照法律懲治外,不得擅害人命,或阻其自由,或奪其家產。凡民間私產,不得擅收以充公用,而不償以相當之價。

第六章

凡刑名案件,被告者得享速結公斷之權利,應即於出案之某邦,或法律所區畫之某路地方,由公正陪審官斷結,且應詳告被告者以被控之原由及情狀。凡見證證被告之罪,必面證之。而被告亦得仗官力以求助己之見證,且得延律師以為辯護之助。

第七章

凡尋常錢財案件,其所爭者數在二十圓以外,兩造亦應享陪審官公審之權利。除依尋常法律判決外,凡情實之經陪審官審確者,合眾各裁判所不得復審之。

第八章

保釋費、與罰款,皆不得過重。酷刑、或非常之刑,不得妄用。

第九章

解釋憲法者,不得謂人民所有權利,已盡開列於憲法,遂不認人民所留其餘之權利。

第十章

凡本憲法所未許與合眾國之權,亦未言明為列邦所不應有者,仍為各邦、或人民所留。

—案以上十章所載,即所謂國民之權利者也。此自受治者要求而言之。若自治人者觀之,所謂無任一夫不獲者,此其庶幾矣。特其間有托諸空言與施諸實事之別耳,彼有不獲者,盡人得執憲法以求伸,以憲法辭簡,國民多能讀之,不若法律之繁重,非盡人所能通也,且其司法部獨立之制,與其餘立法行政之制度,皆相濟為用,足以使此十章之必行,彼今日身受大公至平之治者,幾視為固然,忘其先人得此之艱難,抑亦不知世界上,固有億兆生靈,日呻吟於馳驅束縛沉霾屈抑之中,而望此如登青天者。

又按第九第十兩章,推闡言之,不在今各國所通行之國民權利書內,而第十章尤專指美國而言,以當時美民深恐中央國家之專橫,故齗齗於此也。又按原憲法無此十章,實不完備,故列邦遲遲不肯署名,一千七百八十八年,九邦簽署憲法後,明年九月,國會即擬稿,增此十章,千七百九十一年,列邦陸續簽押。

第十一章

凡此邦之民,或外國之民,指控彼邦之案,無論按法律與求公平,均非合眾司法權所能及,不得理之。

—案此章,為改正原憲法第三章之第二節而設,意謂人民得控某邦之執政,不得指控全邦也。

又案此章於千七百九十四年九月,由國會擬稿,於千七百九十八年正月,經列邦四分之三之議會簽押。

第十二章

選舉人即於本邦會聚,每人投秘密票,舉總統副總統各一員。其一員、必與己異邦者,一票書所舉總統之名,別一票書所舉副總統之名,然後將所有被舉為總統之員,及各員得票之數,與所有被舉為副總統之員,及各員得票之數,分別開列兩單,各署名其上,且保證之,封寄京師,交上議院議長。議長於兩院議員之前開拆之,核其票數。其被舉為總統之員,得票最多,而其數又過乎通國選舉人之半者,應為總統。若無一人得票過半者,即由下議院於得票最多之三員內,投秘密票,舉一員為總統,但下院選舉總統時,每邦所遣議員,只許合投一票。投票時,必有三分之二邦所遣議員到齊,方為足額。而獲選者得票之數,必過乎列邦之數之半。若下院應選總統,遲至次年三月四號尚未選舉,則照總統薨逝,或病不能任事例,以副總統代之。

其被舉為副總統之員,得票最多,而其數又過乎通國選舉人之半者,應為副總統。若無一人得票過半者,即由上議院於得票最多之二員內,舉一員為副總統,投票時,必有三分之二邦所遣議員到齊,方為足額,而獲選者得票之數,必過乎上院議員全數之半。凡照本憲法,無應選為總統之資格者,亦不得選為副總統。

—案此章改正原憲法第二章第一節之第三段,於千八百三年十二月,由國會擬稿,明年九月,經列邦簽押。

第十三章

第一節 除罪犯照例審定、應罰充為奴外,凡在合眾國界內,或合眾國司法權所及之界內,均不得畜奴,或逼人服役。

第二節 國會得立相當之法,使上節之必行。

—案此章,於千八百六十五年二月,由國會擬稿,於是年十二月,經三十六邦中二十七邦簽押。

第十四章

第一節 凡民人生長或入籍于合眾國,且受治于合眾國司法權之下者,以合眾國言,謂之合眾國國民,以民人所居之邦言,謂之某邦國民。列邦不得訂立法律,以減損合眾國國民之權利與寬典,亦不得不依法律,擅害人命,或阻其自由,或奪其家產。無論何項人民,凡在列邦司法權之下者,列邦不得奪去其照例一律保護之利益。

第二節 除紅印度人不出稅者不計外,各邦所遣下議院議員之數,以各邦戶口之全數為比例,但設有二十一歲以外之男子,既為合眾國國民,又非有曾入叛黨之罪,而各該邦欲奪去或減損其選舉舉正副總統之選舉人、與下議院議員、及本邦行政司法各官,或議會議員之權利,則該邦所遣下院議員之數,亦應照分數減損,以此項男子之數,與全邦二十一歲以外男子之總數,相比而算之。

第三節 凡曾為兩院議員,或合眾國各官,或各邦議會議員及行政司法各官,曾宣扶持憲法之誓,乃復圖謀背叛或濟助寇敵者,以後不得選為兩院議員,及選舉正副總統之選舉人,或任合眾國與各邦所屬文武官,但兩院議員,有三分之二允可,亦得將此例變通。

第四節 凡合眾國合例之公債,及因戡平叛亂、給予兵弁恩餉、與養老費、而增之國債,皆照數償還,不得有他議,但因濟助叛亂而籌借之民債,合眾國與各邦,均不得為之代償。其畜奴之主,不得因釋奴受損,要求賠償,此等債項、票券、及一切要求,均作為違例。

第五節 國會得立相當之法,使上四節之必行。

—案此章,於千八百六十六年六月,由國會擬稿,於千八百六十八年七月,經三十六邦中之三十邦簽押。

第十五章

第一節 合眾國與列邦,均不得因人種皮色之殊,或前曾充奴之故,奪去合眾國國民投票之權利。

第二節 國會得立相當之法,使上節之必行。

—案此章,於千八百六十九年二月,由國會擬稿,於千八百七十年五月,經三十七邦中之二十九邦簽押。

又案以上三章皆南北戰後陸續增訂,為釋奴善後而設,自此黑人與白人一律為國民矣。

又案自經一千八百七十年至今(一千九百二年)未經增修,今四十五邦,七十五兆之民,三兆有半方英里之地,咸受治于一卷憲法云。

——(章宗元譯)《美國憲法》終——

第十六章

國會有權賦課並徵收任何收入之所得稅,該稅不必分配於各州,亦不必根據戶口調查或統計。

第十七章

第一節 美國參議院以每州人民選舉二位參議員組織之。參議員各有一表決權,其任期為六年,各州選舉人應具州眾院議員選舉人所需之資格。

第二節 任何一州所選參議院議員中遇有缺額時,該州之行政官長得頒布選舉令以補該節缺額。惟任何州州議會得授權於行政官長,在人民依州議會之命令舉行選舉前,任命臨時議員。

第三節 本增修案於本章被批准為美國憲法之一部分而發生效力前所選出各參議員之選舉或任期,不生效力。

第十八章

第一節 自本章批准一年後,凡在美國及其管轄之土地區域內,製造、售賣或轉運酒類飲料者,均應禁止。其輸入或輸出於美國及其管轄土地者,亦應禁止。

第二節 國會與各州得立相當之法,使上節之必行。

第三節 本章除依照本憲法規定經各州州議會於國會將本章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內,批准為本憲法之修正案外,不發生效力。

第十九章

第一節 美國或各州不得因性別關係而否定或剝奪美國國民之投票權。

第二節 國會得立相當之法,使上節之必行。

第二十章

第一節 在本案未修改前,總統與副總統之任期,應於任期屆滿之年一月二十日午時終止,參議員與眾議員之任期於原定任期屆滿之年一月三日午時終止。其繼任者之任期即於同時開始。

第二節 國會每年至少應開會一次。除國會以法律另定日期外,該節會議應於一月三日午時開始。

第三節 如總統當選人在規定接任日期以前身故,副總統當選人應繼任為總統。如規定之總統接任日期已屆而總統尚未選出,或當選之總統不合資格,則當選之副總統應代行總統職權,至總統合格時為止。如當選之總統與當選之副總統均未能合格,國會得以法律宣布應行代理總統職權之人,或代行總統職權者之選舉方法。該人應即依法代理總統職務,至總統或副總統合格時為止。

第四節 國會得以法律規定下述情形發生時處理之辦法:眾議院於有權選舉總統而可選為總統之人中有人亡故時;參議院於有權選舉副總統而可選為副總統之人中有人死亡時。

第五節 第一與第二兩節,應於本案已獲批准後十月十五日生效。

第六節 本章除經各州四分之三議會於國會提出本章之日起七年內,批准為美國憲法之修正案外,不生效力。

第二十一章

第一節 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八章應即廢止。

第二節 凡將酒類飲料輸入任何一個訂有禁酒法律之州、領土或屬地,違反其法律而在該地交付或供該地使用者均應禁止。

第三節 本章除依照本憲法之規定,經各州議會於國會將本章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內批准為本憲法之修正案外,不生效力。

第二十二章

第一節 任何人被選為總統者,不得超過兩任。任何人繼任為總統或代行總統之職權者,其期間如超過一任中兩年以上,任滿後僅能獲選連任一次。本章對於國會提出本修正案時之總統不適用之:本章對於施行時已繼任為總統或代行總統職權而補足原任期間者,亦不適用之。

第二節 本章除經各州四分之三之議會於國會提出本章之日起七年內批准為美國憲法之修正案外,不生效力。

第二十三章

第一節 美國政府所在地哥倫比亞特區,應視同一州,依國會規定之方式,選派總統與副總統之選舉人。選舉人名額,相當於一州得選出國會參議員與眾議員之總數,但不得超出人口最少之州所選出之名額。哥倫比亞特區之選舉人,應視同州所選派之選舉人,附合於各州所選派之選舉人,共同選舉總統與副總統。特區之選舉人應於當地集會,以執行憲法修正案第十二章所規定之任務。

第二節 國會得立相當之法,使上節之必行。

第二十四章

第一節 美國或各州不得因未納人頭稅或其他捐稅,而否定或剝奪美國國民在任何初選或選舉總統、副總統、國會參議員或眾議員之其他選舉中之投票權。

第二節 國會得立相當之法,使上節之必行。

第二十五章

第一節 總統免職、死亡或辭職時,副總統應為總統。

第二節 副總統一旦出缺,總統應提名一人為副總統,經國會兩院過半數議員投票同意後就任副總統職位。

第三節 一旦總統以書面遞交參議院臨時主席及眾議院議長聲明不能行使權力與執行職務時,由副總統代理總統職權,至相反之書面聲明送交參議院臨時主席及眾議院議長時為止。

第四節 一旦副總統與行政部門或國會得為法律規定之其他機構中之過半數主要官員以書面遞交參議院臨時主席及眾議院議長,聲明總統不能行使權力與執行職務時,副總統應立即代理總統職權。

嗣後,如總統以書面遞交參議院臨時主席及眾議院議長,聲明其不能行使權力與執行職務之原因已不存在而應復行視事時,除非副總統與行政部門或國會得為法律規定之其他機構中過半數主要官員於四日內以書面遞交參議院臨時主席及眾議院議長,聲明總統不能行使權力與執行職務,若在開會期中,國會應於四十八小時內集會對此一問題予以裁決;如國會於收到後一書面聲明二十一日內,或國會如不在開會期中,在必須集會之二十一日內,經兩院三分之二議員投票裁決總統不能行使權力與執行職務,由副總統繼續代理總統職權外;否則,總統應復行視事。

第二十六章

第一節 美國或任何一州不得因年齡而否定或剝奪十八歲以上美國公民之投票權。

第二節 國會有制訂適當法律以執行本章之權。

第二十七章

變更參眾議員服務報酬之法律,在眾議員經過改選之前,不生效力。

——世界各國憲法大全,鄒文海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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